笔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2-07-10 点击数量:606

   巴东法院网讯通讯员 邓正灿 李小艳 熊妮)近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某信用社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一起因笔误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2010年3月9日,熊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向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为了防止借款人熊某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伤亡事故,致使借款出现风险,熊某在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两份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熊某,第一受益人为某信用社,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全残10万元。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将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由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误写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0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熊某因交通事故身亡,某信用社按规定给某保险公司报了案,并于2010年10月25日提出书面理赔申请。2011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熊某死亡的事故未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下发拒赔通知书。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某信用社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熊某的赔偿金1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9.84‰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巴东法院审理后认为,熊某在向某信用社借款的过程中,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600元,故熊某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某的保险单上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笔误的问题。从熊某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伤亡或全残,导致借款出现风险,是为了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熊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某作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投保该保险,并交纳了600元的保险费,按常规,熊某保险单时的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因此保险单上的起止时间应为笔误,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应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被保险人熊某于2010年10月23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信用社保险金100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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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