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采矿人是否有权分配采矿权转让费?
答: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姚某拥有经国家特许的采矿权,并以井下设备、地面建筑和配电设备等为资金与付某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并不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故采矿权仍然属于姚某所有。法律没有对煤矿经营的合伙方式进行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伙协议的性质应为煤矿经营合伙协议。姚某依据政府煤炭资源整合方案转让所拥有的采矿权,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付某等人能否要求分配该采矿权的转让费,要看合伙协议是否约定可以分配,如无约定,则不能要求分配。
姚某转让采矿权,必然引起合伙关系的终止,所引起的纠纷应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合伙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合伙协议对合伙终止、财产清算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如果姚某的行为给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可以要求姚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