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民工春节后“跳槽”,附条件发放工资无效
答: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虽然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但这里的“条件”必须以合法为前提。而某公司所附“条件”违法:一方面,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工资是你们应有的报酬,某公司到期应发而不发,是变相收取你们的财物。
其次,本案所附“条件”无效。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指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