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限制一定阶段内的诉权,合法吗?
“法律不禁止权利人暂时沉睡,但绝不允许其长眠不醒”。在商业纠纷中,当私法的合同约定与公法的程序正义相碰撞时,合同自由原则的边界应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宜昌市某建材公司与恩施某建设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宜昌市某建材公司向恩施某建设公司提供瓷砖材料,以实际用量据实结算。2022年5月,双方进行对账后,恩施某建设公司认可货款总额为116192.82元。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恩施某建设公司尚有2.6万元货款未付清。多次催讨无果后,宜昌市某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以2.6万元为限依法对恩施某建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 法院在联系恩施某建设公司时,恩施某建设公司以《瓷砖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承诺无条件放弃在诉讼程序前程序中对需方进行任何财产保全措施”,对宜昌市某建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出异议。 审理认为 案涉《瓷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分别予以签章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瓷砖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承诺无条件放弃在诉讼程序前程序中对需方进行任何财产保全措施”,该条款仅是限制和推迟了宜昌市某建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申请保全的权利,并非完全排斥和剥夺宜昌市某建材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故该约定属于有效条款,恩施某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法官说法 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起保全”,即当事人自愿放弃阶段性保全权利有效。财产保全属于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一部分,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确保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将来得到有效执行、并将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提前实施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无需法院另行作出执行裁定。因此,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合同条款,不是排斥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仅仅是推迟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 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即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诉权的条款有效。该约定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例如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如前所述,该约定也并未完全限制、排斥当事人的诉权,仅仅是在时间上有所推迟,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仍可向法院主张权利,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 合同约定“不得起诉”,即排除当事人诉权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诉与不诉,但不能事先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诉权。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司法审判权,不能阻却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渠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