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2009年7月10日,家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的五岁的原告焦某与母亲到当地的一家烧烤店去吃烧烤,邻桌的赵某因羊肉串质量问题与店主李某发生争吵,并逐步升级,原告母亲见此情景,为防止双方动手伤到原告,便将原告焦某抱到离餐桌较远些的一条长椅上,不料因斗殴双方互掷酒瓶掷打对方,其中一个酒瓶子飞向原告,击中原告焦某面部,致原告焦某面部损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事后赵某与店主李某相互推诿,均否认是自己掷的酒瓶子击中的原告,原告母亲在多次与二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翠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赵某、店主李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
【焦点】
在不能确定击中原告的酒瓶子是二被告中何人所扔时如何确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发生冲突时原告被母亲抱离座位,但二被告互掷酒瓶均存在击中原告的可能,对此原告的监护人是不能预见的,故原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的互殴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二被告互掷酒瓶子的危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证明是某一被告所为,二被告均不能证实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和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焦某各项合理损失27000元。
编辑:钱财保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