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种子”伤农,法院判决:销售者退还购种款并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25-10-13 点击数量:65

“春种一粒粟,秋收万颗子”是农民最朴素的愿望。近日,巴东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丹参种子质量问题引发的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件,展现了司法护航农业生产的责任担当。







湖北某公司为向农户提供种苗,向亳州某公司采购丹参种苗,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亳州某公司保证丹参种苗成活率不低于85%,同时若因丹参种苗数量及质量出现问题,一切经济损失由亳州某公司承担负责。之后亳州某公司分批次将丹参种苗运至湖北某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派技术人员为农户的丹参种植进行指导。2024年5月,农户因种植的丹参种苗大面积霉烂未出芽便纷纷向湖北某公司反映,但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湖北某公司向巴东县某农业服务中心反映丹参种苗大面积霉烂的问题。巴东县某农业服务中心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丹参种苗霉烂可能属于种苗自身质量原因所致,同时因丹参出芽率仅为30%,建议农户补种玉米种苗,避免损失扩大。湖北某公司要求亳州某公司提供甜玉米种予以补种,亳州某公司未提供。2024年5月30日,湖北某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甜玉米种发放到农户手中,将丹参未出芽的部分土地予以补种。

2025年6月,湖北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亳州某公司赔偿丹参货款、玉米货款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受到损害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本案因丹参种苗质量问题导致出芽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亳州某公司应承担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亳州某公司赔偿湖北某公司丹参货款、玉米货款共计274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种子虽小,却事关“国之大者”。种子的质量和安全不仅关乎农民收入,更关乎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本案中,法院判决亳州某公司赔偿湖北某公司损失,是法院发挥审判职能、用法律刚性约束市场行为、维护粮食安全的价值体现,不仅帮助广大农户树立了持续种植优良高附加值农产品的信心,也有利于引导涉农市场主体诚信开展经营活动,让农民种得放心、收得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