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盗窃案件中,帮助运输的行为能否构成共犯

发布时间:2025-10-11 点击数量:162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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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盗窃罪,两次获刑。2024 年9月,被告人牟某某受孙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前往外地实施盗窃,二人商议后分别于10月10日、10月13日两次前往巴东县绿葱坡镇某小区,由孙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牟某某则驾车接应,二人共计盗窃“飞天茅台(100ml)”牌白酒32瓶、“五粮液”牌白酒8瓶、“国窖1573”牌白酒6瓶、“52度梦之蓝 M6+”牌白酒4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1592万元。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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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牟某某同他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50%,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同时,综合考量牟某某系从犯、有坦白、部分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遂依法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责令折价退赔被盗主损失。

法官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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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牟某某某并未直接实际参与盗窃行动,但为盗窃人员提供了往返城际的便利条件,尽管其罪行较主犯来说较轻,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中,不同主体往往因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不同作用而被划分为主犯或从犯,纵使没有直接实际的参与犯罪行动,一旦提供了现实或心理上的帮助,仍然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牟某某承认自己的行为是帮助别人盗窃,但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这一实际行为,没有理解如果没有自己的帮助,就没有盗窃行为的顺利实施这一关键。

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若是以不正当方式来获取钱财,换来的将是法律的严惩。